近日,枞阳县人民法院横埠法庭公开审理了左某与杨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经审理仅支持了左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0日,杨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左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条据上约定杨某于2022年5月10日向左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此借款须于2022年7月9日还清等内容,条据上借款人处由杨某签字,担保人处由宋某签字。
法院审理
枞阳县人民法院横埠法庭审理后认为:杨某向左某借款150000元,经左某多次催讨,杨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左某要求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宋某对上述杨某所欠借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条内容看,本案出借人为左某,借款人为杨某,保证人为宋某,左某与宋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宋某应为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7月9日,保证期间为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左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其权利,保证责任消灭,因此,保证人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杨某归还左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左某要求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保证人,出借人应及时主张其权利,若出借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后主张其权利,将面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